2021-12-20
基本案情:
张某、李某是南北邻居,张某居北,李某居南,李某的房屋西邻大道,在原、李某的住所与大道之间有南北走向的排水沟,李某在某年开始将其住所旁的排水沟堵死,致使张某家无法排水而积水,造成房屋墙体、家具等腐烂、损坏,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张某虽然申请对其房屋积水原因与李某堵塞排水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某鉴定机构于将张某的鉴定申请退回。最终,张某在本案中再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
律师分析:
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张某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也未提交其他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查看更多
2021-12-20
原告荣某,80岁,穿越人行横道线时,被告王某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无责。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荣某年事已高,骨质疏松对事故造成后果也有一定的客观因素,申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75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75000元扣减25%为25000元。
宣判后,荣某委托我们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10万元。
查看更多
2021-12-20
基本案情:
周某于1982年到某建筑公司工作,自2002年起周某成立项目部,挂靠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不再向周某发放工资,仅为其投保。后双方又于2004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07年1月13日。2007年1月17日,建筑公司在青岛日报公告通知解除与周某等人的劳动合同,并向劳动局备案,后于2007年5月30日为周某停保。
周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2007年6月至今的保险费。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支持了周某的请求,裁决建筑公司支付周某2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800元。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委托本律师代理二审诉讼。
承办经过:
本律师分析案情后,提出以下上诉意见:一、劳动合同于2007年1月13日期满终止,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其后建筑公司公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周某明知合同期满终止并停保的事实,却于两年后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并依律师申请到劳动局调查,查明律师所述理由和事实属实,遂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结案思考:
通过成功承办本案,本律师有以下体会:
一、某建筑公司系集体企业改制后的公司,类似周某的职工在该类改制企业中大量存在,若不妥善处理,后患无穷。二审中,律师向法官阐明了本案的历史原因,请求法院慎重处理,以免引起负面影响,二审法官非常重视,多次调查,妥善处理了本案,避免了企业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中。
二、部分司法人员对支持弱势群体的政策理解有偏颇,导致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无原则地支持职工。企业在应诉时应当据理力争,只要能够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和说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仲裁和一审败诉,二审胜诉,很能说明这个问题。
三、近些年来,劳资纠纷剧增,企业应慎重处理劳资关系,大的企业应成立人力资源部,小规模企业应按排专人负责劳动人事,最好能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理顺劳资关系,避免纠纷。
查看更多
2021-12-20
2018年10月26日,由即墨区总工会组织,即墨区潮海街道办事处主办,锦海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翠红律师来到潮海街道党群服务中心三楼开展了“工会普法大讲堂”活动,于翠红律师从法律的专业角度为机关干部针对家庭与房产进行法律知识讲解,各科室、社区党委、居委会100余名机关干部参加了学习。
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