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可要求家务补偿?律师详解家务补偿到底是什么


近期,北京密云区人民法院通报了一起男子离婚获家务补偿的案件。

 

2016年,刘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结婚,2018年,二人生育一子。

 

孩子出生后,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久便分居生活。在这期间,孩子一直跟随刘先生生活,王女士只是偶尔对孩子进行探望。

 

随后,刘先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王女士补偿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男方负担较多抚育子女的义务,女方应给予一定补偿,判决女方补偿1万余元。

 

 

对此,有网友认为,“保姆式婚姻”“丧偶式婚姻”本身就是不健康的婚姻状态,无论男女,只要是为家庭付出更多的一方都应该获得补偿。

 

但同时也有网友提出,家庭中的带孩子、买菜做饭、照顾老人、打扫卫生等“家务活”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是难以量化的,有形财产已不能涵盖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内容,所以补偿金额需要一个标准来衡量。

 

那么,“家务活”的付出到底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家务补偿又是如何界定衡量的?我们请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的张弛律师根据《民法典》中的相关条例进行解答。

 

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和范畴

 

夫妻共同财产意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双方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 知识产权的收益;

 

■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民法典》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不适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家务劳动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根据该条款,《婚姻法》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系以“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书面区分约定”为前提,但由于实务中极少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婚姻法》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受到极大限制。

 

在《民法典》出台前,当事人依据《婚姻法》40条的规定起诉家务劳动补偿,往往由于不能提交书面的夫妻双方关于共同财产区分的约定导致诉讼请求无法被支持。

 

《民法典》生效实施后,取消了“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存在书面区分约定”的限定条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解开了枷锁,焕发新生。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故《民法典》生效实施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除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还可要求支付家务劳动补偿。

 

在房山法院审理的北京市首例“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案”中,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享有探望权;共同财产存款、公积金10余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同时判决男方给付女方补偿款5万元。

 

如何行使家务劳动补偿

 

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列举了“家务劳动”的内容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但适用于家务劳动补偿的并不局限于上述三种情形,一切与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情形类似,为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包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劳动均可认定为家务劳动。

 

为上述活动负担较多义务的,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可要求另一方补偿。

 

家务劳动补偿的举证证明

 

实践中,由于家务劳动的特殊性,要求家务补偿的当事人通常面临着举证困难的窘境。对于举证证明责任,审判实务中并不苛责由要求家务劳动补偿的一方当事人承担,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也将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家庭生活状况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

 

对于“家务劳动负担较多”的证据可以双向进行证明,即可以证明自己一方对于家务劳动负担较多,也可以证明对方对家务劳动负担较少。

 

用以证明为家务劳动负担较多的证据

 

■ 证明己方全职在家,对方长期在外工作或工作忙碌少归、晚归等无法照顾家庭的证据,证据形式包括且不限于双方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

 

■ 证明己方对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付出较多义务的证据,证据形式包括且不限于抚养陪伴子女、照顾老人的照片或记录,学校或教育培训机构的证人证言以及医院就诊的相关记录等。

 

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如何认定

 

《民法典》对于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计算标准,且每个家庭及每个地区的现实及经济状况也存在极大的差异性。

 

法院一般从以下角度综合判断应当支付的补偿数额:

 

■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和综合能力,会参考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夫妻双方经济情况和综合能力,其中包括健康状况、具体年龄、文化水平、工作能力、收入情况及发展预期等;

 

■ 居住地当地生活水平。

 

以下为支持家务劳动补偿的相关法院判例,也体现出法院确定补偿数额的角度及思路。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21)粤0606民初30809号案件

 

■ 法院判决金额:1万元

 

■ 法院判决理由:

 

虽双方对原告婚后未出外工作的原因未能达成一致,但自女儿出生后基本由原告照料,原告为此确存在丧失了获取社会工作机会并通过社会交往锻炼工作技能的情形,原告方为此要求部分补偿也属合理,但鉴于原告全职在家照顾女儿的时间不长,综合各项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10000元。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要照顾8个孩子和婆婆!厦门‘全职太太’离婚提出家务劳动补偿”案件

 

■ 法院判决金额:20万元

 

■ 法院判决理由:

 

结婚初期双方共有8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家庭事务多由女方操持,虽有其他亲属帮忙,但女方作为家庭妇女为家庭所付出的辛劳应予肯定。女方要求男方额外支付家务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思明法院结合家庭经济情况、男方经济能力、双方生活所在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男方还应向女方支付家务劳动补偿金20万元。

 

北京密云区人民法院“刘先生离婚获家务补偿”案件

 

■ 法院判决金额:1万元

 

■ 法院判决理由:

 

男方要求离婚。女方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孩子由男方抚养更为合适。

 

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男方出示的证据,男方确实负担了较多的抚育子女的义务,对于子女抚养贡献更大,女方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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